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書中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二。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殺人、毀損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內指出有附表一、二為其證明之方法。然全篇起訴書未見任何附表,實無從確知起訴書關於被告涉犯該部分犯行之範圍。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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