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乙○○
弄28號(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4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有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乙○○雖非受裁定人,惟因其身分為受刑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前開說明,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獲當庭釋放,茲因抗告人逃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後,並於97年10月2日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表明不服者,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即97年10月3日起算,計至同年月
7日(星期2)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月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狀,亦有狀載臺灣桃園監獄收狀章戳為憑,是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