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0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成煙而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甲○○警詢、偵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一紙。
(四)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四、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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