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28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是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6040號對其所有之房地強制執行,並就上開房地及除未扣押薪資債權外之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且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之保全處分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1959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其同上段3796-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雖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66040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併入案號97年度司執字第61292號),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該承辦股,僅進行查封階段,尚未進行鑑價、詢價及定拍之程序,短期內尚無遭拍賣變價之虞,是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另聲請人主張上開房地及除未扣押薪資債權外之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且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等情,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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