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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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傳送簡訊給告訴人並沒有恐嚇的意思,「我保證你日子難過」這句話的意思是說,如果告訴人要追 小薇 的話,大不了大家一起追,伊處理事情不可能用暴力,告訴人應該也知道伊是情緒化用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曾於民國97年1月22日上午11時6分許,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傳送內容為「‧‧‧有本事你再挑撥我跟她一次!我保證你日子難過」之簡訊至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該則簡訊內容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10、11頁)。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該簡訊內容所提及「‧‧‧有本事你再挑撥我跟她一次!我保證你日子難過」等語,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對於自身生命、身體將遭受危害而生畏怖之心,被告將此等文字傳送予告訴人,其確有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至屬明確,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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