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立金華國民中學代表人乙○○校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九○一六四一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起,為其子 詹祐豪 在被告學校就讀期間之學習及生活輔導問題,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改善 詹生 學習輔導態度,嗣以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查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之要件,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益者。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權利,自不包括與申請人權利無關之陳情、建議。經查本件原告所申請者係請求被告協助改善詹生學習態度,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二月二日召開「三○三班詹祐豪個案輔導會議」,由原告、台北市政府駐校社工師、特殊教育教師及被告所屬人員參與研商詹生之輔導策略,被告已採取多項輔導方案,尚無不作為情事,且核其內容並非屬有依法請求作為之權利,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