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洸鍇 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本院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前審即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判決,係鈞院刑事第六庭受命該庭龍股法官承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對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判決聲明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二號判決撤銷原裁定,並發回鈞院更審,詎分案後,本案仍由鈞院第六庭審理,且審判長仍為 李文雄 法官、受命仍為龍股陳嘉雄法官,依一般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正之裁判,確足產生懷疑,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承辦法官廻避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廻避原因之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正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主觀上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著有判例,經查本院法官承辦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案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分案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號,雖仍為同一法官承辦,然法官審理案件以證據為判斷基礎,而承辦法官與被告間又無何私怨。前後二案由同一法官承辦,客觀上並非不能為公平之裁判,聲請人專以前後二案由同一法官承辦,即懷疑承辦法不能為公平之裁判,顯係出於主觀上之判斷,揆諸上開判例,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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