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五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七號不起訴處分。詎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審以:經查被告甲○○雖於警訊、偵訊中否認施用毒品,惟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九十年度強制戒治假釋之後,於假釋期間,並沒有按時到觀護人處報到,觀護手冊也沒有交回觀護人手中;對九十一年五月廿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知為何云云。惟查抗告人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以內再施用毒品,依法即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為法律所明文規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