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代表人 黃信義 訴訟代理人 秦長禮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交訴九十字第二二六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亦係不備訴訟要件。
二、本件原告之子 羅明立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駕駛自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因車禍身故,經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鑑字第八九六八一號函復分析意見。台北地方法院乃再函囑被告覆議,被告以九十年二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三六號函略謂:「‧‧‧照原分析意見,請參考。」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聲明請求:㈠撤銷被告九十年二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三六號函及其訴願決定。㈡請命被告重為鑑定。
三、經查,被告係臺灣省政府內部之一任務編組單位,由臺灣省政府聘請教授專家組成之,並無獨立之組織法規與預算,亦無印信等情,業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是被告並非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機關,其所作成之鑑定書,已難謂係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且本件被告九十年二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三六號函,係受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對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進行覆議之函覆,該函所述之鑑定意見,僅係供司法機關審判案件之參考,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及當事人之效力,不能直接對人民發生具體之公法上之效果,故系爭覆議函要非行政處分甚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上開函文,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該函文,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之鑑定既不合法,其併請求重為鑑定即無所據,且此部分亦非公法上事件,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