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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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一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意旨: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淩晨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中縣○○鎮○○路、港埠路進入港埠路,與車號0000000號等數量自用小客車,在港埠路北上、南下車道來回競駛等情,業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錄影存證屬實,此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清警交字第0九一0一六六0000號書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抗告人駕車於上開路段競駛之事實,自堪認定,況衡之抗告人經警查獲時間係淩晨二時二十分許,倘抗告人並未與其他車輛在上開路段競駛,則其為何會駕駛其上揭自用小客車於淩晨時間,在上開路段來回行駛?雖抗告人提出照片四幀證明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無改裝情形,惟本件抗告人經警舉發之事實係「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技、競駛」,則本件應審究者乃抗告人是否有競駛之事實,尚難以抗告人之上揭車輛未經改裝,遽認抗告人未於右揭時間駕車競駛,是抗告人上開辯解,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或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吊扣該車輛車牌0個月,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既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吊扣六H─八三一八號車牌0個月之處分,並無不當,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
二、惟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除認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茲查:本件原審法院雖依據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清警交字第0九一0一六六0000號書函所載上情,認定抗告人有上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技、競駛」之交通違規行為,惟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即以:抗告人雖有於當時行經上開路段,但係巧遇一群競技車隊,當時抗告人之行車時速僅約四十公里,而該路段限速僅六十公里,抗告人實無法超車,不可能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舉發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技、競駛」之違規事實等情詞,而聲明異議,並請求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帶。依據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清警交字第0九一0一六六0000號函之記載,抗告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既有經警錄影存證,則其所辯是否可以採信,自有勘驗錄影帶查明之必要。原審法院未予勘驗,亦未說明何以不依抗告人之聲請而勘驗錄影帶之理由,僅以上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致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之書函,及深夜駕車之事實為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合。本件抗告人再以上情向本院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裁定。
三、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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