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00五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其配偶 藍國 徵之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五七一、一二二元合併申報,並漏報其本人營利及利息等所得計八一、二一七元,被告初查除核定補徵稅額一三一、一五三元,並按原告、配偶 藍國徵 各別所得總額占夫妻二人所得總額比率計算後,核定補徵原告所漏稅額六三、七二一元;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七九、七六七元處以一倍罰鍰七九、七00元(計至百元止),並按原告及其配偶藍國徵漏報所得總額占夫妻二人漏報所得總額比率計算,處原告罰鍰四、九一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告與已分居配偶藍國徵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早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協議分居,協議內容明訂雙方對於個人所得,應按年度各自向稅捐機關申報及負責繳納應付稅款,並載明分居。(二)雙方並已依法各自向被告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已繳納完訖,原告與已分居配偶沒有合併申報,依法並無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綜合所得稅部分:1、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夫妻分居,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亦經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2、查原告與藍國徵為夫妻,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於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各以單身分別申報,且均未於申報書填載配偶之姓名、戶籍資料及另一方之所得,被告乃依首揭規定予以合併計算補徵稅額一三一、一五三元,復因原告與其配偶藍國徵已分居,按原告、藍國徵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二人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分別已扣繳、自繳稅款及已繳納之應補稅額後,原告及藍國徵應補稅額分別為六三、七二一元及六七、四三二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另所稱其結算申報應納稅額
二五、六七五元及事後更正核定應補稅額一○、五八八元等二筆稅捐,被告均已自核定應納稅額中予以減除,原告再事爭執,難謂有理由。(二)罰鍰部分: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發現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者。‧‧‧」復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又按「夫妻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歸戶補稅送罰。其漏稅額計算,應以夫妻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夫妻分開申報各自計算之應納稅額之和後之差額認定。」亦經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三四四九號函釋在案。2、查原告與藍國徵本年度分別以單身身分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均未於申報書填載配偶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註明已分居,未將其配偶藍國徵之所得計二、五七一、一二二元合併申報,復漏報本人營利及利息等所得計八一、二一七元,核有違反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以夫妻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夫妻分開申報各自計算之應納稅額之和後之差額,核定漏稅額七九、七六七元,並依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七九、七○○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因原告及其配偶已分居,乃按原告及其配偶漏報所得占二人漏報所得總額之比率計算,處原告四、九一六元之罰鍰,亦無違誤,請予維持。3、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原告與配偶藍國徵於本年度並無離婚之登記,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於申報本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自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將夫妻所得合併報繳,至主張因與配偶感情不睦,已於八十六年分居,並於協議內容訂明雙方各自申報及繳納稅額乙節,係屬原告與配偶間雙方私人之約定,尚不能改變屬公法性質之所得稅法之強制規定,且協議並不能阻卻違法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夫妻分居,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亦經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再按「夫妻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歸戶補稅送罰。其漏稅額計算,應以夫妻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夫妻分開申報各自計算之應納稅額之和後之差額認定。至於夫妻分居而無法合併申報者,仍應依照本部(五九)台財稅第二0八五五號令規定,分別據實於申報書內載明夫妻關係,俾稽徵機關據以通報歸戶課稅,即可免罰。其未於申報書載明配偶關係者,仍應依前述規定補稅送罰。」為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三四四九號函所明釋。又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以規避累進稅賦,自已構成違法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其配偶藍國徵,分別填寫兩份申報書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原告亦未將其配偶藍國徵之所得計
二、五七一、一二二元合併申報,並漏報其本人營利及利息等所得計八一、二一七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其配偶藍國徵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分居中之夫妻未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是否違法?查原告固主張其與配偶藍國徵自八十六年起即已分居,並提出分居協議書為證,分開申報依法並無違誤云云。惟觀之我國民法親屬編規定,雙方於結婚後未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雙方協議辦理離婚完成登記前,夫妻關係仍屬繼續存在。又申報課稅制度,本屬立法裁量問題,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既已規定納稅義務人與其配偶應合併報繳,則本件原告與配偶藍國徵並無離婚之登記,有戶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其既未辦理離婚登記,僅協議分居,則於辦妥離婚登記前,其夫妻關係自尚於存續中,其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自應合併申報,要難以其分居而得解免。故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其配偶藍國徵之所得計二、五七一、一二二元合併申報,及漏報本人營利及利息等所得計八一、二一七元,亦未於申報書中記載配偶姓名或註明已分居,如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夫妻業已分居,按原告及其配偶所得總額占夫妻二人所得總額比率計算,補徵原告漏稅額六三、七二一元;及按原告及其配偶漏報所得總額占夫妻二人漏報所得總額比率計算,處原告罰鍰四、九一六元,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其配偶藍國徵之所得二、
五七一、一二二元合併申報,並漏報其本人營利及利息等所得計八一、二一七元,被告以其違反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之規定,並以原告夫妻業已分居,分別按原告及其配偶各別所得總額占夫妻二人所得總額比率計算,補徵原告漏稅額六三、七二一元;及按原告及其配偶漏報所得總額占夫妻二人漏報所得總額比率計算,處原告罰鍰四、九一六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