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四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惟其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交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之刑,並無不當,被告仍執此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A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五之三號(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因此案在監服刑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置該處(該機車係由丙○○之女 陳惠怡 使用,惟已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口,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且該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乙支未被取下,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將上開機車及鑰匙竊走後並騎往臺中市○○路某處訪友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乙○○騎駛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綏遠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乙支,上開機車隨後發還予陳惠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惠怡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竊得之前開鑰匙乙支與贓物領具保管單、贓證物相片指認卡、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刑法竊盜罪之客體,並不以竊取他人之所有權為限,凡為他人所持有,縱為不法,亦得為竊盜罪之客體;上開機車雖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後停置於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然被告自承竊取上開機車時車況良好(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並無棄置跡象,顯見上開機車仍在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實力支配下,而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是被告對之行竊,揆諸前揭說明,仍有竊盜罪之適用。又被告自承竊取上揭物品之目的係作為交通工具代步使用,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惟其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交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扣案之前開鑰匙乙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竊取時,前開鑰匙即插在上開機車電門上等語,顯見前開鑰匙非被告所有之作案工具,僅為被告所竊得之物,但非被告所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前開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忠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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