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3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算,因原告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二十樓之五,此有起訴狀及信封所載住居所可憑,免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日放假,依規定延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為期間末日,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據被告答辯略稱:本件原告未提供帳證查核,曾函請其提示帳證供核,惟原告僅以說明書回覆稱其未設帳,並檢附金融機構存摺記錄,惟查該存摺記錄並非帳載,且所檢附存摺記錄亦不完整,實難勾稽,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規定,按財政部頒訂之收費標準及必要費用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為七九八、三五○元,洵無違誤等語,併此敍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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