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九一)申字第九一○五六六二四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高雄市新興區信義國民小學(以下簡稱信義國小)校長,因辦理八十九學年度校務評鑑活動致該校吳姓學生於校園內意外墜樓事件,經被告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高市府人三字第一二九三九號令予以記大過處分,原告不服,向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該會評議申訴駁回,原告乃提起再申訴,亦遭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再申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高市府人三字第一二九三九號令、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等影本為證。惟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直轄市國民小學校長係由市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市政府任用之,是原告既係高雄市政府依法任用之國民小學校長,並主管學校行政職務之人員,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三0八號解釋意旨,原告自屬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按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0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一二號、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第四三0號、第四八三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之權益為:(一)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如免職處分等。(二)對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三)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如降低官等、降級、減俸等。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之必要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被告以原告辦理信義國小八十九年度校務評鑑活動致該校吳姓學生於校園內意外墜樓事件,而將原告為記一大過之處分,依上開說明,核屬教育主管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事項,尚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不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