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變異體叁台、賭資新台幣壹萬捌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竟仍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起,分別與綽號「五文」及「徐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且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其所經營之「寬陽便利商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變異體三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按營利金額五五分帳,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二、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此項立法解釋,雖未特別說明該營利事業是否以「專營」或「具有一定之規模」者為限,惟就法理而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參照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指:「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又該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號函復說明: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該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由上述中央主管機關函示意旨觀之,均可認定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縱在原本經營其他事業之營業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問其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多寡,仍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否則即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罪。查被告甲○○既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經營之「寬陽便利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台供不特人投幣把玩,而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學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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