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七五四九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住處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因向其母要不到錢而發生口角,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該屋三樓至四樓樓梯間,堆放報紙及枕頭套類布質物品等,以打火機點燃後,隨即引發大火,並延燒樓梯間原堆放之木板,因住戶先前報警,有員警進入該樓梯間查看,即時發現起火而與住戶合力予以撲滅而未遂,僅燒燬樓梯間之木板、燒融欄杆塑膠扶手並燒黑樓梯間牆壁,嗣經警在上址四樓查獲乙○○,並扣得上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因細故於前揭時、地有放火之犯行,惟辯稱當日喝醉酒,迷迷糊糊去放火,不知道為何去燒,沒有燒燬房屋之意云云。然查,被告因與其母口角而放火之犯行,及該建物係多人之集合住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丙○○○到庭證述在卷。又被告當天係先燒一個座墊,經戊○撲滅後拿走,第二次再放火,才是本件拿報紙、枕頭套類布質物品等助燃,並引燃樓梯間原有之木板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在卷,並有扣案之座墊乙個、燒燬之報紙及布質物品殘餘灰燼可稽,按本件係被告第二次放火,其蓄意堆放更多的助燃物來引燃,事實上亦已燒燬樓梯間之木板、燒融欄杆塑膠扶手並燒黑樓梯間牆壁,若非即時撲滅火勢,客觀上足以導致燒燬該建物之結果,有打火機乙只扣案及現場照片二張、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審理中亦承認伊知道如此放火足以燒燬房屋,應認被告之行為,已經達到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著手程度。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放火僅是為引起其母之注意,故在樓梯間放火,並無燒燬房屋之意,然查,被告之母在與被告發生口角後從四樓下去二樓準備睡覺,茍被告要引起其注意,自應在二樓點火才會引起其母注意,其在三到四樓的樓梯間放火,根本不可能達到辯護人所指之效果,更何況本件是警員丁○○碰巧在樓梯間發現火苗,當時並無其他住戶在場,被告之母丙○○○是因有人喊失火了才知道,並非丙○○○發現起火,又被告在放火後並未留在現場注意火勢,亦無滅火之準備,係警員發現火苗,與住戶合力滅火而未遂等情,業為證人丁○○及丙○○○到庭結證在卷,被告所辯並無燒燬該屋之意云云,自無可信。又被告經警查獲時,對於警察訊問之問題均能理解並回答,有證人即警員甲○○及丁○○到庭證述在卷,顯見被告並未因飲酒而致其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與判斷有較常人之平均程度減退之情形,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況。綜上應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是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及住宅內之設備,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放火燒燬前開住宅樓梯間之木板與欄杆扶手,並不另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達於燒燬住宅之既遂階段,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所為實際上尚未造成嚴重損害,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再酌量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承認放火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鑄此大錯,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被告犯罪所使用之打火機一只,訊據被告供稱並非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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