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七百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長期合法使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七百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向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繳交排水會費,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人。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以下簡稱八十七年租約),租金自八十九年五月起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被告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繳納,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未繳交租金,經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終止租約,嗣兩造協商,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再次訂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九十年租約),約定租期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租金每月二萬二千元,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繳納,惟被告自始即未繳納租金,迄今已逾三期未繳,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共欠五月租金未付,依八十七年租約約定,被告每月應付租金二萬二千元,故積欠租金額共十五萬元,經與押租金六萬元扣抵,尚積欠五萬元之租金,又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依九十年租約,每月應給付二萬二千元之租金與原告,故積欠租金金額為六萬六千元,故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總計尚應給付原告租金計十一萬六千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一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職權或准原告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前後與原告定有八十七年、九十年二份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因被告就八十七年租約,尚欠租金五萬元,就九十年租約,亦欠租金三期六萬六千元未付,經原告發函催告仍未履行,原告已依法終止租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租賃契約書二份、認證書、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等件為證,且系爭土地位於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二鐵皮圍籬內,並無地號,面積七百點三六平方公尺等情,亦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法官會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士丈字第一0六四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三十九條、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租金支付遲延,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履行,已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兩造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租賃物回復原狀後返還,及給付終止租約前積欠之租金十一萬六千元併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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