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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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廖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及應給付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至聲請人主張除裁判費外,強制執行費、地政機關規費、國稅局調查費等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惟此部分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是以此部分聲請意旨自有未洽,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原由聲請人繳納│├────────┼───────┼──────────────┤│共計│11,395元│依判決結果,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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