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巒分行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
辛○○ 陳信伍 律師被告戊○○
李書雄 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債務人即借款人 陳祿元 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邀被告戊○○之亡夫、李書雄、甲○○、乙○○之亡父 李勝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並約定每月繳息一次,如有一期未按期繳息,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貸款項應立即全部清償,遲延履行時,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時,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貸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前借款債務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保證人李勝嘉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李勝嘉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戊○○、丁○○、甲○○、乙○○為其概括繼承人,自應對李勝嘉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陳述則以:對於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
人印文,否認為李勝嘉所有之印章所蓋,該借據上之筆跡,亦非李勝嘉所親自書寫。又系爭約定書上並無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且未經原告蓋有已對保之核章,故系爭借款顯未經對保程序。而李勝嘉雖於系爭借款撥款日(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到場,卻未親自簽名,足證李勝嘉不知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參照)。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約定書等件,其上立約人及貸與人名義均載為「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又「第一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總行)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概括承受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九三號函影本附卷可佐,則系爭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一商業銀行至為明確,意即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以原告之總行(總公司)與被告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縱原告係屬總公司之執行機關,然該借款既非由原告撥付,而原告亦非借貸及保證契約之主體,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爭訟之法律關係,自非屬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因此,原告就其總行為契約當事人之貸款、保證等業務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至明。從而,原告以自己(即分公司)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前開論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