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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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換土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全字第46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度存字第46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877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處分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法院撤銷確定,並經撤回假處分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2執全字第187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為證,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法院書記官曾建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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