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697號聲明人丁○○聲請人丙○○聲請人乙○○聲請人戊○○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玉妹 住同上上列三人之代理人丁○○住桃園縣相對人甲○○亡)最後住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生,原設籍居住湖南省衡陽縣,於93年10月10日死亡,聲明人丁○○、丙○○、乙○○及戊○○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人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被繼承人甲○○於93年10月10日死亡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明人丁○○到院自認其等均於93年10月10日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得繼承之情事(見本院94年8月10日之訊問筆錄),故應自該時起2個月內,聲明人應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但聲明人遲至94年7月14日(見本院收文章)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聲明顯已逾期,應予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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