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О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建青營造廠向臺東縣鹿野鄉公所承包新設路燈工程之下游承包商,因所購買之材料未及運至,復受建青營造廠催促裝設路燈以供驗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使不知情之 陳金煌 及 洪能法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一同至臺東縣○○鄉○○村○○路東進加油站後方二百公尺處,竊取臺東縣○○鄉○○○○○路燈一支,將該路燈移至臺東縣○○鄉○○村○○路附近,以供驗收,嗣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柯丙丁 、乙○○、陳金煌及洪能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五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因提供工程驗收即竊取明知以非其所管理之路燈一支,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回復原所竊取之地點路燈,而臺東縣○○鄉○○路燈管理人乙○○亦到庭陳稱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