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共計新臺幣肆佰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還本券四張(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四張,附息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1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4,000,000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債票還本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25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件訴訟業已終結(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印鑑證明、同意書、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16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25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25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印鑑證明及同意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