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及移(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竊取丁○○所有KPT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具;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許,與另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共乘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VINO,100CC)機車,到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乙○所開設之泓源商號,先由該二名男子向乙○佯稱欲唱卡拉OK,藉故支開乙○,丙○○則佯稱欲借用廁所而停留於店內,俟乙○離開後,立即竊取放置於收銀機旁十二盒十元銅板整理盒內之銅板共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及收銀機內之五百元紙鈔三張、二百元紙鈔一張、一百元紙鈔數張,五十元銅板數十枚(約三千元),共計竊取約二萬元。丙○○下手行竊時因緊張不安,失手將銅板散落於地板上,適為乙○所撞見,丙○○便將散落於地板上之銅板撿起,交還給乙○,並趁隙與該二名男子騎車逃逸。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 戴根學 、乙○之指訴、證人 周鶴峰史奇生蔣中聖陳宗仁洪捷 周建宏李登柱 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發還竊盜案贓證物品領據一紙、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二張、刑案現場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附卷可佐。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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