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4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向法院表示願意受科刑之範圍,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3年7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素行、因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