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本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械傷人,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已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十萬元,尚非全無和解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之鐵棒一支,乃被告在工作場所隨手撿拾之搬運瓦斯桶所用之器具,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