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二年(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以購車並辦理動產抵押方式貸得款項後,僅繳付十一期,其後因缺錢竟將標的物出質借錢應急,未信守承諾履行契約,危害交易秩序,目前尚積欠告訴人匯豐公司新臺幣二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且未達成和解,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