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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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結婚。詎婚後被告常於酗酒後誣指原告與他人外遇,並毆打原告,致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受有右側額部挫傷、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肘瘀傷腫脹二乘一公分;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再行毆打原告,使其受有右眼眶挫傷及前胸挫傷;繼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復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臉頰、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不堪被告家庭暴力行為,故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及九十四年二月間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經鈞院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核發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六號暫時保護令,及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核發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三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屢遭被告誣指外遇且慣行毆打,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並無意見,惟請原告給予機會,伊會改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慣行毆打,或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又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例參照)。
二、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徵,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 曾雪玲 證稱:爸爸時常喝酒,酒後會打人、罵人,通常都是罵媽媽、打媽媽,不會罵我打我,當天(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爸爸回來就把鐵門拉下來,把鏡子打破,還有打媽媽,當時店內還有客人,客人也有受傷,媽媽以前有被打到肩骨受傷住院等語相符(參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六號卷附調查筆錄);及與證人即原告之母何王秋雲證述:被告約在一個月前,在住處用手打我女兒左臉頰,造成瘀傷,當時我剛好出去運動看到,我知道女兒被打有好幾次,我女兒都有告訴我等語一致(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筆錄),並有受傷診斷證明書四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遭被告慣行毆打,顯已逾一般正常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依前揭說明,原告精神及身體上已受有不堪忍受之痛苦,自屬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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