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飲酒後,已經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彭子婈 上路。又同案被告 徐萬昌 於93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普善巷102號之住處內飲酒後,已經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翌日凌晨零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93年10月7日凌晨零時40幾分許,二人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十街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均因酒醉注意力欠佳,二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傷及流鼻血、左肘擦傷暨右腕挫傷之傷害;彭子婈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頷撕裂傷、頸部扭傷及兩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於同日凌晨零時53分許,對被告甲○○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14毫克;及於同日凌晨零時50分許,對同案被告徐萬昌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毫克(同案被告徐萬昌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判決確定在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法務部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1.1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惟有關飲酒駕車者究有無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本罪,仍待法院依具體個案,綜合各種客觀情事認定之,尚不得僅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自不待言。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同案被告徐萬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14毫克等情不諱,惟辯稱:開車之前雖有喝酒,但喝完酒後還有聊一下天及吃東西,大概半小時後,才開車上路,開車當時精神狀況還算清楚,我覺得可以安全駕駛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於93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飲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彭子婈上路。嗣於93年10月7日凌晨零時40幾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十街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同案被告徐萬昌所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於同日凌晨零時53分許,對被告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1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見93年度速偵字第835號卷【以下簡稱第835號偵卷】第6、7、36頁、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且有前開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見第835號偵卷第18頁),足徵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等情無誤。
(二)次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客觀之事實認定之,雖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較平時缺乏,然人體對於酒精濃度之承受度,每因個人體質而異。再依現在醫學研究文獻記載,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加以判斷,人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測試數值達30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因此若呼氣酒精測試值低於每公升0.25毫克者,或可能產生動作變慢,思考力變差等情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0.5毫克,中毒症狀為輕到中度,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件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於93年10月7日凌晨零時53分許,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對被告甲○○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14毫克等情,已如前述,並未到達前述會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影響之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更未達前開法務部函文中所述每公升0.55毫克之原則性標準。又參諸承辦警員所填載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容,亦僅記載被告甲○○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有前開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並未再有其他可認為被告甲○○確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具體狀態之記載,至於一般公共危險案件中承辦警員所會觀察並填載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則更付之闕如;再被告甲○○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同案被告徐萬昌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然通常之人縱未飲用酒類,亦有發生車禍事故之可能,而飲用酒類後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未必即會發生車禍事故,是以自難僅以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況此節,即遽認被告甲○○當時之精神狀況及對於四周景物之注意力,暨對於緊急情狀之處理、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有因受飲酒之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者,被告甲○○於警詢時已供述:當時對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縣政十街直行,從我左側而來,我立即煞車,但來不及而肇事等語(見第835號偵卷第6頁背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當時我的時速60公里,警察依據煞車距離換算結果是時速58公里,因為晚上沒有甚麼車,所以我的車速都會比較快,時速58公里是煞車後之車速,我認為這和我喝酒沒有關係,因為我平常開車就是這樣等語在卷(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而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確有煞車,煞車痕跡為15.5公尺,經換算結果,時速約為58公里,案發地點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足佐(見第835號偵卷第14、15、21頁),又經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研判,本件車禍肇因同案被告徐萬昌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被告甲○○有涉嫌超速之過失等情,有肇因研判、分析及策進作為表一份在卷足按(見第835號偵卷第9頁),是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甲○○之所以和同案被告徐萬昌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尚不能完全排除係因被告甲○○有超速違規行駛之行為所導致之可能性,而被告甲○○自承平時開車速度比較快等情,又如前述,從而尚難僅憑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此單一情事,即遽為被告甲○○必係因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猶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以致肇事之認定,且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係因被告甲○○飲酒方會超速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是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件被告甲○○所為既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構成要件,而應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汪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