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埔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與 尤文斌 為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90年5月5日,到期日為90年6月5日,本票號碼
為WG0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500,000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94年6月間持向鈞院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票
字第4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所
載「甲○○」印文並非原告所蓋,原告亦未授權尤文斌或其
他人蓋用印章,本票上必要事項之記載亦非原告所為,系爭
本票應屬偽造,原告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又縱使系
爭本票具票據之外觀,惟票據權利之發生須以交付為前提,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基於原告交付,票據行為即未完成,
不生票據權利,原告既未交付本票,自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付款請
求權時效為3年,系爭本票縱使有效,惟自到期日(90年6月
5日)起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94年6月7日),亦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原告應已不存在,為此求為
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尤文斌向伊借錢時所交付,交
付本票時本票上之印文早已蓋好,當時原告亦在場,本票上
原告所蓋用之印文係原告之印鑑章,原告主張印章遭盜蓋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日期在94年6月5日
以前,尚未罹於時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尤文斌為共同發票
人,發票日為民國90年5月5日,到期日為90年6月5日,本票
號碼為WG0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500,000元之本
票,並於94年6月間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
本院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票字第4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裁定、本票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
為,本票上原告之印文是否為真正及何人所蓋用,本票於發
票完成後有無交付,及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原告之付款請求
權是否已罹時效。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
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
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
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
決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上原告「甲○○」之印文為真正,
且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向南投縣國姓戶政事務所調閱原
告申請登記之印鑑章存檔資料,其中原告於89年4月14日所
申請之印鑑章與系爭本票發票欄原告「甲○○」之印文相符
,此有南投縣國姓戶政事務所印鑑卡3件可佐,系爭本票原
告之印文既為真正,原告主張係遭訴外人尤文斌或他人盜蓋
,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須先就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 郭美玉 即原告之媳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不清楚系爭本票上甲○○之印章係
何人所蓋等語,亦無法證明原告印章係遭訴外人尤文斌或他
人盜蓋之事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查,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
不負證明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原告之「交付」行
為,應不生票據權利,就被告非經交付取得票據,而係以惡
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僅泛稱被告未經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而未盡舉證
之責,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固有
明定。惟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
已,至於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若執票人之
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僅在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
,票據債務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執票人之票
據權利已不存在。本件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其到期日為90
年6月5日,有系爭本票影本1件可參,惟被告就上開本票之
票據上權利縱因3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參諸前揭說明,
亦僅原告於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時得拒絕給付而已,並非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不存在。是原告據以起訴,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於
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為偽造、未經交付及已罹時效為由,
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與尤文斌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
民國90年5月5日,到期日為90年6月5日,本票號碼為WG
0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50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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