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訴人 陳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騏 律師

上訴人 吳發順

李雅芳

李雅萍

陳六童

許月照

陳樹培

陳條源

被上訴人 陳瑞崑 (即 陳林 綉花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水 (即陳 林綉花 之承受訴訟人)

陳哲誠 (即 陳林綉花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志文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一、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陳瑞崑、陳清水及陳哲誠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95.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000地號、面積389.8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000地號、面積572.56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 臺西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232.24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李雅芳、李雅萍所有,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

 ㈡編號B部分面積464.47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吳發順所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420.35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瑞崑、陳清水及陳哲誠所有,應有部分為各三分之一。

 ㈣編號D部分面積70.06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上訴人陳六童所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70.0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F部分面積140.12平方公尺土地均登記為上訴人陳志文所有。

 ㈥編號G部分面積70.04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上訴人陳條源、陳樹培所有,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

 ㈦編號H部分面積490.4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上訴人許月照所有。」。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原告陳林綉花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死亡,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陳瑞崑、陳清水、陳哲誠承受訴訟,而陳瑞崑、陳清水、陳哲誠亦已就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陳林綉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3筆土地查詢資料、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審法院函文、撤回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15、349-357、97-98、229、231-232、3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林綉花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陳志文及吳發順、李雅芳、李雅萍、陳六童、許月照、陳樹培、陳條源(下稱吳發順等7人)均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1所示,因陳志文及吳發順等7人不願依分割契約書辦理協議分割登記,爰以陳志文及吳發順等7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則其訴訟標的對上開8人即須合一確定。嗣經陳志文提起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同造之吳發順等7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陳瑞崑、陳清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上訴人陳志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視同上訴人吳發順等7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陳哲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1所示,其中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95.3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89.88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72.56平方公尺,系爭3筆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陳林綉花與陳志文、許月照、吳發順、陳六童、陳樹培、陳條源等人,以及訴外人 李正隆陳萬教 於109年7月24日就系爭3筆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分割方法如兩造所訂立之合併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所示。觀之系爭分割契約已明訂不考慮地上物,且系爭分割契約之附圖(下稱系爭契約附圖)就分割線、分配位置均有明確約定,記載詳實,並載明實際合併分割之圖形、面積仍應以地政機關為準,而原判決之附圖(下稱原判決附圖)即為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且系爭分割契約及系爭契約附圖既已就分割精神及界線記載明確,共有人自應依約辦理分割,況且陳林綉花前曾對共有人向原法院提起履行分割協議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30號(下稱另案)受理,陳志文、許月照於另案開庭時亦表明願受系爭分割契約之拘束,可見系爭分割契約於簽立當時已成立生效無疑。許月照身為發起人,事後竟反悔稱不同意該分割方法,拒絕履行,實為無理。又陳萬教嗣於109年12月8日死亡,其所遺系爭3筆土地權利由訴外人 陳金樹 繼承,陳金樹再於111年10月21日將土地權利出賣與陳志文;李正隆於110年6月12日死亡,其所遺796地號土地權利由上訴人李雅芳、李雅萍各繼承應有部分60分之7。爰依系爭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偕同伊等就系爭3筆土地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原審為陳林綉花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陳志文則以:系爭3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於簽訂系爭分割契約時,就分割線之位置、長短、角度未有約定,甚至對於分割線及面寬多有爭執,而土地分割線係攸關土地位置、形狀、面積及經濟價值,為分割協議之必要之點,簽訂前未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事務所)詳為複丈測量作為系爭分割契約之附圖,實難認系爭分割契約已就系爭3筆土地劃分之範圍予以特定,自始無從僅憑系爭分割契約,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原共有人既未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分割協議,被上訴人即不得訴請依系爭分割契約內容為履行,且因分割條件不足,地政機關亦無從據以辦理合併、分割事宜。又原審法院依原審卷第335頁示意圖囑託臺西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13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與系爭分割契約之內容及系爭契約附圖之圖說內容並不完全相符,原審法院徒以自行套繪之內容充當兩造間協議之內容,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許月照雖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惟於原審則以:系爭3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既未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分割協議,被上訴人即不得訴請依系爭分割契約內容為履行,且因分割條件不足,地政機關亦無從據以辦理合併、分割事宜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吳發順、李雅芳、李雅萍、陳六童、陳樹培、陳條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包括:上訴人吳發順等7人及被上訴人陳瑞崑)不爭執事項為:

 ㈠陳林綉花於113年9月13日死亡,陳清水、陳哲誠、陳瑞崑、 陳慧如陳慧美陳逸瑾陳琦媛 為其繼承人,陳逸瑾、陳琦媛拋棄繼承。

 ㈡陳林綉花與陳志文、吳發順等7人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中系爭3筆土地中陳林綉花之應有部分皆由其繼承人陳瑞崑、陳清水、陳哲誠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本院卷第351、353、356頁)。

 ㈢陳林綉花、李正隆、陳萬教及陳志文、吳發順、陳六童、許月照、陳樹培、陳條源於109年7月24日訂立合併分割契約(即系爭分割契約),其中李正隆由李雅芳代理、陳萬教由陳金樹代理、陳林綉花由陳清水代理、陳樹培由陳條源代理,約定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系爭分割契約所示,系爭分割契約之相關約定為第1點:「A地歸李正隆所有(可取得面積232.24㎡)。B地歸吳發順所有(可取得面積464.47㎡)、C地歸陳林綉花所有(可取得面積420.35㎡)、D地歸陳六童所有(可取得面積70.06㎡)、E地歸陳萬教所有(可取得面積70.06㎡)、F地歸陳志文所有(原本可取得面積140.12㎡)、G地歸陳條源與陳樹培2人各持分1/2所有(2人合計可取得面積70.04㎡)、H地歸許月照所有(可取得面積490.4㎡)。第3點:「合併分割後位置及圖形:詳如其後所附之合併與分割之地籍參考圖所示(實際合併分割之圖形、面積仍應以地政機關為準)」。第5點:「現況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範圍若有被道路佔用者,全體共有人同意日後再行處理」。(原審卷第103-109頁)

 ㈣李正隆於110年6月12日死亡,其所遺79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0分之7由其繼承人即李雅芳、李雅萍繼承,應有部分各為60分之7。

 ㈤陳萬教於109年8月25日死亡,其所遺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60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由陳金樹單獨繼承取得,陳金樹並於111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陳志文(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之1編號3所示)。(原審卷第205-2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契約乃屬債權契約之性質,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已經協議而訂有分割之方法者,自可據以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分割之協議,且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復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3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即陳林綉花、李正隆、陳萬教、陳志文、吳發順、陳六童、陳樹培、陳條源及許月照簽立系爭分割契約,內容明確記載系爭分割契約係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訂立,000地號土地面積995.3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389.88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572.56平方公尺,全體共有人合意將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依系爭分割契約所示分割為A、B、C、D、E、F、G、H八部分。系爭分割契約之相關約定為第1點:「A地歸李正隆所有(可取得面積232.24㎡)、B地歸吳發順所有(可取得面積464.47㎡)、C地歸陳林綉花所有(可取得面積420.35㎡)、D地歸陳六童所有(可取得面積70.06㎡)、E地歸陳萬教所有(可取得面積70.06㎡)、F地歸陳志文所有(原本可取得面積140.12㎡)、G地歸陳條源與陳樹培2人各持分1/2所有(2人合計可取得面積70.04㎡)、H地歸許月照所有(可取得面積490.4㎡)。」第2點:「本次辦理合併、鑑界、界樁、套匯查詢、分割、共有物分割等之相關費用(規費、代書費等)由共有人依人數平均負擔,每人預收新臺幣15,000元。」第3點:「合併分割後位置及圖形:詳如其後所附之合併與分割之地籍參考圖所示(實際合併分割之圖形、面積仍應以地政機關為準)。」第4點:「本案合併分割案,分割後土地面積依各共有人原取得權狀產權面積計算,以不考慮地上物現況共有人之舊有房屋實際使用範圍,分割後所造成各共有人地上物房屋相互占用之問題,全體共有人同意日後再行處理。」第5點:「現況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範圍若有被道路佔用者,全體共有人同意日後再行處理。」並於系爭3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上標示分割位置,經全體共有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用印其上,有系爭分割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3-109頁),上情堪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分割契約上開約定內容,原共有人於協議分割時均明確知悉系爭3筆土地總面積、彼此之權利範圍及可分得之位置,且就行政機關規費、代書費用分擔等詳為約定,足見系爭3筆土地之原全部共有人就系爭3筆土地已成立協議合併分割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就系爭3筆土地分割方法已達成協議等語,應屬可信。

 ㈢陳志文、許月照(下稱陳志文等2人)固辯稱簽立系爭分割契約之原共有人對於分割線及面寬多有爭執,系爭3筆土地尚未經地政機關測量,需地政機關測量後才能定分割方案,系爭分割契約之分割線並未具體明確,各共有人欲劃分之位置未具體、特定,故系爭分割契約尚未成立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惟查:

 ⒈依陳志文等2人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 許書斌 於110年至111年間表示:「那張圖是我在處理大家簽分割契約書所大約畫製的略圖,要依地政機關的為準耶,您有誤會喔」、「所有的分割案件,面積之計算與套圖皆是由地(政)機關之測量員處理之,絕不可能是用代書的分割略圖為之,這只是圖說示意圖,一定是要經地政測量員的製圖為之才準」、「大家好,上次有說是否再改一圖面,就是陳志文與陳樹培之合計面寬能達9米以上,而許月照的上次圖形讓出1米之面寬給陳志文與陳樹培2人,此圖形已有再次拜託臺西地政測量員處理,但仍要依測量員實際幫我們處理之時間為準,待圖形出來後,會再傳上群組讓大家確認一下,謝謝」等語(原審卷第145-149頁),經核上開內容僅係許書斌之片面陳述或其個人意見之詞,至系爭分割契約在法律上是否有效成立,仍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定之。

 ⒉次查,依前揭見解,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亦即協議分割契約並不以經地政機關測量為成立要件,本院審酌系爭分割契約無論文字或系爭契約附圖之內容,均甚為清楚、明確,且均經全體共有人確認後,由其等簽名蓋章,就分割標的、範圍及位置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該契約文字已具體明確表示立約人之真意而有效成立,陳志文等2人自不得再於事後翻異,持許書斌之片面陳述,推翻系爭分割契約之協議效力。

 ⒊再查,原審法院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分割契約,囑託臺西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結果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H分割內容等情,亦有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8日台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3-345頁),可見系爭分割契約所約定之分割方法具體明確,並無分割線不明確,未能特定共有物分割範圍之情形。是陳志文等2人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有違,尚難憑採。

 ㈣至陳志文另辯稱原審法院依原審卷第335頁示意圖囑託臺西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13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與系爭分割契約之內容及系爭契約附圖之圖說內容並不完全相符,原審法院徒以自行套繪之內容充當兩造間協議之內容,並不可採等語。惟查,本院審酌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雲院宜民天112年度訴498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西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時,已於說明欄第四點繪圖精神第㈠、㈢小點分別載明「請參照原告112年7月13日民事履行協議分割起訴狀所附草圖,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劃分為編號A至編號H共8筆。」、「檢附本院參照合併分割契約書及草圖所載面積、形狀所繪出之附圖供貴所參考,實際圖形、面積仍以貴所製圖為準。」等文字(原審卷第339-340頁),足認臺西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13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時,乃係參照陳林綉花112年7月13日民事履行協議分割起訴狀所附草圖即系爭契約附圖來繪製,至於原審卷第335頁示意圖僅係提供面積及形狀供臺西地政事務所參考,因此,臺西地政事務所並非依原審卷第335頁繪製113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堪可認定,從而,陳志文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㈤陳志文等2人復辯稱系爭3筆土地上建有建物,請求向地政機關函詢系爭分割契約內容可否履行,地上建物是否符合法定空地建蔽率之標準等語。惟查,原共有人既已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協議分割契約,且原審法院亦已囑託臺西地政事務所依據系爭分割契約內容繪製113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等情,業如上述,則系爭分割契約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甚明。又關於建物占用問題,系爭分割契約第4點既已載明:「本案合併分割案,分割後土地面積依各共有人原取得權狀產權面積計算,以不考慮地上物現況共有人之舊有房屋實際使用範圍,分割後所造成各共有人地上物房屋相互占用之問題,全體共有人同意日後再行處理。」(原審卷第103-104頁),而陳志文等2人於締約當時既無異議,仍願意達成協議分割之合意,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則全體共有人已就地上物之處理方式有所約定,陳志文等2人自不得再以此為由拒絕履行分割協議。再者,陳志文等2人於原審自陳地上建物並無所有權狀等語(原審卷第455頁),因此,系爭3筆土地上之建物既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且各共有人亦未提出現有建物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證明,經核應無法定空地相關規定之適用,是陳志文等2人另辯稱系爭分割契約並未依法分配建物之法定空地云云,自亦不足採信。從而,陳志文等2人於原審聲請再向臺西地政事務所函詢上開問題部分,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因此,系爭3筆土地既經原全體共有人以系爭分割契約達成分割協議,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又系爭3筆土地中陳林綉花之應有部分皆由其繼承人陳瑞崑、陳清水、陳哲誠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李正隆於110年6月12日死亡,其所遺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0分之7由其繼承人即李雅芳、李雅萍繼承,應有部分各為60分之7;陳萬教於109年8月25日死亡,其所遺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60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由陳金樹單獨繼承取得,陳金樹並於111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陳志文等情,有戶役政查詢資料、陳林綉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47頁、本院卷第101-115頁、第349-357頁)。陳金樹與李雅芳、李雅萍既分別為陳萬教、李正隆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復為陳林綉花之繼承人,則被繼承人陳萬教、李正隆、陳林綉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其等之繼承人所承受,各繼承人自應概括繼受陳萬教、李正隆、陳林綉花依系爭分割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受系爭分割契約拘束。又陳金樹嗣後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與陳志文,有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台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買賣登記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05-237頁),而陳志文本身為系爭分割契約之立約人,陳金樹則為陳萬教之代理人,於受讓時亦均知悉該分割協議之事實,則系爭分割契約對於受讓人即陳志文仍繼續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分割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按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偕同辦理分割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偕同其等就系爭3筆土地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林綉花部分,因陳林綉花已於原審判決後死亡,並於本院審理中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翁金緞

         

                   法 官周欣怡

                   

                   法 官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鄭鈺瓊 

                   

附表一之1:

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陳六童

60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2

吳發順

30分之14

3

陳林綉花

(嗣陳林綉花死亡由陳瑞崑、陳清水、陳哲誠繼承)

10分之1

(嗣經辦理繼承登記變更為:陳瑞崑、陳清水、陳哲誠各30分之1)

3分之1

(嗣經辦理繼承登記變更為:陳瑞崑、陳清水、陳哲誠各9分之1)

3分之1

(嗣經辦理繼承登記變更為:陳瑞崑、陳清水、陳哲誠各9分之1)

4

陳志文

(包括陳志文原應有部分及輾轉受讓自陳萬教、陳金樹之應有部分)

60分之3

(陳志文原應有部分60分之2、受讓之應有部分60分之1,合計60分之3)

18分之3

(陳志文原應有部分18分之2、受讓之應有部分18分之1,合計18分之3)

18分之3

(陳志文原應有部分18分之2、受讓之應有部分18分之1,合計18分之3)

5

陳條源

120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6

陳樹培

120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7

許月照

60分之7

18分之7

18分之7

8

李雅芳(即李正隆之繼承人)

60分之7

(按:李正隆原應有部分30分之7)

9

李雅萍(即李正隆之繼承人)

60分之7

(按:李正隆原應有部分30分之7)

                   

附表二之1: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六童

7006/195774

2

吳發順

46447/195774

3

陳瑞崑、陳清水及陳哲誠

(上三人為陳林綉花之繼承人)

共同負擔42035/195774

4

陳志文

21018/195774

5

陳條源

3502/195774

6

陳樹培

3502/195774

7

許月照

49040/195774

8

李雅芳

11612/195774

9

李雅萍

11612/195774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