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憲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4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憲章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本案刷卡消費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2,379元更正為「1萬2,309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莊憲章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14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即起訴書附件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示,係出於同一盜刷告訴人所有信用卡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更另行起意持信用卡盜刷以詐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本案竊得財物及詐得財產價值高低,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及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畢出監等情,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憑,固可認已提出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詐得如附表乙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所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應已掛失補發,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所載侵占遺失物部分。

莊憲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2行及附件所載詐欺取財部分。

莊憲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12行及附表所示(總價值依本判決更正)相當於新臺幣1萬2,309元之商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40號

  被   告 莊憲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憲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某處,見 吳沛語 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4284-****-****-9867號信用卡遺失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揭信用卡拾起後予以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有權持卡人,持上揭信用卡以感應刷卡免簽名之方式,消費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致如附件所示商店之店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莊憲章為有權持該卡消費之人而給付商品,刷卡消費共新臺幣(下同)1萬2,379元。嗣吳沛語察覺上揭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沛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莊憲章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吳沛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信用卡遺失,且遭人盜刷消費等事實。

上揭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載具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信用卡於如附件所載時、地,經人持用以刷卡消費等事實。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照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9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8日,以上揭信用卡刷卡消費;被告於114年3月11日照片之樣貌與監視錄影畫面之行為人相符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上揭信用卡消費詐取如附件所示之財物,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及上述刑事裁定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2,37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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