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虎小字第139號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被告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5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