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5號
聲請人 黃暉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其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雖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