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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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5號
原告 王端儒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山 律師
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五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宮文萍」,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5頁),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執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465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09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執行名義是來自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91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208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受讓前開債權後,迄98年間始再次聲請執行,已逾3年消滅時效,原告亦未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時效應以15年計算,並未罹於時效;原告已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1月5日來電協商還款事宜,足見默示承認債權存在,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頁):
㈠被告於113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經花蓮中小企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於93年2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本院卷第129-145頁)。
㈢花蓮中小企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3日核發93年度執字第9639號債權憑證,被告受讓債權後,分別於98年7月13日、99年10月31日、102年12月25日、102年12月27日、107年7月18日、110年1月21日、112年11月3日、113年1月26日、113年6月24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5-31、119、147頁)。
㈣原告及其委託人 黃俊雄 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1月5日致電被告公司員工,對話如被證1譯文所示(本院卷第95-97頁、證物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㈡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源自系爭本票,先經花蓮中小企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於93年3月23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9639號債權憑證,花蓮中小企銀則於93年2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迄98年7月13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9639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1、131-148頁),足認系爭本票裁定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被告亦不否認此節(見本院卷第186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票據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一事,應屬可採。準此,原告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故應為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係源自於系爭本票,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自應依票據權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予以判斷,前開所辯顯有誤解。
㈢其次,被告復抗辯原告已來電協商還款事宜,足見默示承認債權存在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固不否認曾致電被告公司及相關對話(見本院卷第185頁),然細繹該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5-97頁),僅係單純債務清理之協商過程而已,尚難認原告有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之意思,亦無從認定其係於知悉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下而為之承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定原告已默示承認債權並拋棄時效利益,故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88年3月25日
未記載
1,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