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志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志成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審酌被告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交付之記名悠遊卡2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並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悠遊卡內之餘額消費結帳,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2元之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

  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

  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382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記名悠遊卡2張,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亦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15號

  被   告 薛志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志成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於民國114年1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間,在不詳地點交付之記名悠遊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悠遊卡內之餘額消費結帳,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2元之財物。嗣經 陳錦文 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後,以悠遊卡APP查詢發現本案悠遊卡遭盜刷,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錦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薛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取得本案悠遊卡,並持以至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之事實。

告訴人陳錦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發覺本案悠遊卡遺失後,因查詢本案悠遊卡之交易明細,始發現本案悠遊卡遭盜刷並報警之事實。

悠遊卡交易紀錄、統一超商開源門市、松德門市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全家超商行美店門市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各1份

證明本案悠遊卡經持以至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消費之事實。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告訴人之本案悠遊卡消費扣抵儲值金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且依一般消費實務,使用悠遊卡者是否為卡片所有人,均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行小額消費時之消費流程,店員並無義務判斷持用者是否為卡片所有人,是對於悠遊卡發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均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從而,非悠遊卡之所有人持卡片消費之行為,並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而未造成另一法益之侵害。被告持告訴人所有悠遊卡消費之行為,並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僅係將替代現金支付之卡內新臺幣數額予以減損之,並未加深前一收受贓物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核屬事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其行為應屬不罰,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悠遊卡卡號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月30日下午6時23分

統一超商開源門市

(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

180元

2

114年1月30日下午10時52分

全家便路商店行美門市

(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34元

3

114年1月31日凌晨2時13分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84元

4

114年1月31日上午5時49分

全家便路商店永林門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0000000000000000

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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