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8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介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8至19行「毛重31.7公克,淨重28.4公克」更正為「毛重32.0930公克,淨重27.8050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王介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持有數量甚多之第二級毒品並施用之,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且助長毒品氾濫,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4袋、白色細結晶2袋,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鑑定書附卷為憑,足認此前揭白色結晶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及手機,均非屬違禁物,復無從認定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經鑑定確認其內含有毒品,尚難認確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此等物品尚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書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4袋(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27.6220公克【取樣0.0375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20.965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37頁)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2袋(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0.1830公克【取樣0.0102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0.138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84號

  被   告 王介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2月17日13、14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旁,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35.5公克)後而持有之,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4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段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停,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起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31.7公克,淨重28.4公克,純質淨重21.103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夾鍊袋、電子磅秤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2)等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

被告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經檢驗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共計21.1036公克,證明被告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夾鍊袋、電子磅秤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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