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張「收受人簽章」欄之上偽造「 陳從富 」之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為規避行政及刑事責任而拒絕接受酒測,冒用其兄陳從富之身分年籍資料供員警查驗及抄錄,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收受人簽章」欄偽造「陳從富」之簽名各1枚,藉以表示係陳從富拒絕酒測及收受該通知單之意,並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從富及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裁罰與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達成和解,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1號調解筆錄可憑,告訴人請求判處被告罪低刑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偽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㈡查未扣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該等通知單既業經交付員警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知單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上開通知單上所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70號
被 告 陳建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弘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6時5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與民生西路45巷口,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陳建弘為規避行政及刑事責任而拒絕接受酒測,冒用其兄陳從富之身分年籍資料供員警查驗及抄錄,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收受人簽章」欄偽造「陳從富」之簽名各1枚,藉以表示係陳從富拒絕酒測及收受該通知單之意,並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從富及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裁罰與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從富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從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從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G2J399號、第A01G2J400號、第A01G2J401號各1份、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上偽造「陳從富」之署押,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之「陳從富」署押共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應屬警察機關實質審查之事項,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登載於上開文書上,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不構成本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