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
抗告人 陳琬喬
相對人朕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夢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三、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增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
四、原裁定主文欄關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一三四號」。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擔保金額,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尚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澎湖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3月6日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後,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91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兩造間所簽署之借款協議,伊於簽署後察覺借款協議內容有疑義,已向相對人解除借款協議,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既已不存在,且相對人亦涉及詐欺等事由,伊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4年度北簡字第15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請求准予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退步言之,系爭本案業經宣判,並認定相對人僅存在新臺幣(下同)103萬4,532元債權,以此計算該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0萬3,453元,是伊願供10萬3,453元為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原裁定准予伊提供155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始得停止執行程序,伊就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據抗告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系爭本案受理在案乙節,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澎湖地院114年度馬簡聲字第3號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本案前於114年5月8日宣判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合議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93號案件審理中,亦有系爭本案判決、歷審裁判查詢、案件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69頁),可見系爭本案上訴後現尚繫屬於法院,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應准許。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777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期間777萬元本息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5%計算之遲延利息,此當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次查,抗告人就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及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及1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當事人上訴期間等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5年6月,堪認相對人未能及時就系爭本票777萬元債權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延後5年6月受償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即213萬6,750元(計算式:7,770,000元×5%×5.5年=2,136,750元),爰據以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13萬6,750元。
㈡抗告人雖稱:原裁定疏未注意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就伊以本票係詐欺等提起確認之訴者,應得以暫免繳納執行費等語。惟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該條例第54條規定為被害人因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時,得暫免裁判費等情形,與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不相符,本院自無從依該條例第54條規定,酌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
㈢此外,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固亦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未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業已於113年4月24日修正並延長辦案期限而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55萬4,000元,尚非適當,爰由本院依職權增加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查,原裁定主文欄關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0號」之記載,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一三四號」之誤載,爰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670萬元
陳琬喬
未記載
113年10月18日
未記載
2
107萬元
陳琬喬
未記載
113年10月18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