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鴻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8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聖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0行有關前科紀錄之記載,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竊得香菸之數量為「6條」、飲料之數量「2箱」,「香菸及飲料之總價值為新臺幣1萬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林鴻聖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8至9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云云,然據卷附案發址照片及告訴人警詢陳述可知,該址為檳榔攤營業場所,自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僅涉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⒉被告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再為本案犯行,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及執行,於民國113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憑,固可認已提出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上衣13件、褲子8件、外套2件、內衣1件、襪子1雙、化妝品5罐等物業已扣案發還,自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香菸6條、飲料2箱、現金新臺幣6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82號
被 告 林鴻聖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深坑區阿柔里2鄰 阿柔洋 6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聖前因下列竊盜案件,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4月確定;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9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至民國113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5日晚間6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嘉玲檳榔店」,持現場木條毀壞檳榔店鐵窗之安全設備後侵入上址,旋徒手竊取店内之香菸、飲料、上衣13件、褲子8件、外套2件、內衣1件、襪子1雙、化妝品5罐及新臺幣(下同)約6萬元現金【上開物品共計價值約11萬元】,得手後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離去。嗣經阮嘉玲於同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阮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鴻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英宏 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應認渠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鴻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毀越門窗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其中部分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此部分爰不另聲請貴院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尚未返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士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