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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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再抗告人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德 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悅大飯店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審理命相對人中悅大飯店等容忍伊於公共設施所在區域裝修,違反處分權主義;原裁定全部駁回本件聲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顯有錯誤;原裁定以本案訴訟得否確定公共區域管理、權利,非無疑義,而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亦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本件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六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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