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 張益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益賓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母親之費用約22,217元,再計入聲請人之資產即坐落宜蘭縣頭城鎮之16筆土地價值約1,072,276元,仍無力清償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13,246,768元,而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所負債務過高,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等語,聲請清算,並提出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必要費用支出之單據及證明、保單查詢表、債權憑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文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而其陳報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之支出後,與資產及積欠之債務相較,確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未見陳報之內容有不實之處;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之規定。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聲請調解事件卷宗,聲請人所陳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無違。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炎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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