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提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提字第39號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 曾伯瀚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曾伯瀚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受逮捕拘禁人曾伯瀚於民國103年10月8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旅店905號室內,因遇警方臨檢開門,為警在該房內桌上查獲殘渣袋1個(經安非他命試劑檢驗為陽性反應)及內含不明粉末之吸管1支(經K他命試劑檢驗為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卜子堅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受逮捕拘禁人曾伯瀚對於上開逮捕過程亦供認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稽,已堪認定。據此,警方經臨檢時在房內桌上發現有查獲疑似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復經同房友人 林煥軒 供稱:該扣案物屬受逮捕拘禁人曾伯瀚所有等語,而當時房內在場人既僅有曾伯瀚與林煥軒二人,受逮捕拘禁人曾伯瀚顯可疑其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而屬以現行犯論之「準現行犯」,警方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將之逮捕。至聲請人雖供稱:扣案物係在房內地上拾得,均非伊所有云云,惟其所述不僅與同在場之友人林煥軒供詞不符,對於該等扣案物品之來源復未能為合理之交代,其供述自屬有疑,要難採信。警方依當時情狀,認受逮捕拘禁人曾伯瀚為持有該毒品殘渣袋之準現行犯,洵屬有據。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