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49號聲請人新銳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中世 相對人 張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雖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判決駁回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由相對人預繳│├──────┼───────┼───────────┤│合計│29,725元│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918元。││計算式:(11,890+17,835)×9/10-17,835=8,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