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黃金蓮於民國103年1月4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紙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自臺北往三重方向)上之際,本應注意於行車前應將所載運之紙箱綁妥固定於車上,以防止行車時掉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紙箱綁妥固定於車上,致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車上紙箱因行車顛簸而散落於地面,適有告訴人 黃明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途經該地、閃避不及,車輪輾壓上開掉落地面之紙箱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手磨損擦傷併感染、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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