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伍澤菁受刑人林柏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柏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澤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伍澤菁因被告林柏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6日北檢治虧(102執5007號)通知併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報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檢龍庚102執助3495字第39021號函暨所附拘提無著之報告書等件為證。是以,經傳拘被告及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