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駿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77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93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駿偉因懷疑 林信宏 指稱其在外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因而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0
3年6月15日22時10分許,請不知情之 劉翔羚 邀約林信宏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與和城路2段口見面,待林信宏到達後,詹駿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林信宏,致使林信宏因此受有眼球挫傷、眼眶骨骨折、顴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