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告 張隆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貸款期間自90年8月29日起至91年8月29日止共1年,依約每動用一筆借款,除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並按日計付年息18.25%之利息,再按月攤還應繳納款項,如未依約攤還,遲延期間另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又如1年期限屆滿,被告未為反對表示且經原告同意,即以同上內容自動續約1年。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2月24日止,累計欠款56萬0611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上述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借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