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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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永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永城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9月13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2公里五股交流道匝道出口處,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前車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其同向前方在匝道出口處停等紅燈、由 李建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建興往前推撞 葉俊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李建興車上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 廖心妤 因而受有胸痛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