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汪玉蓮 楊瓊雅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乙○○、甲○○均無罪。
事實
一、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駕駛S六─三一五一號小客車,沿嘉義縣道四十六號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四鄰二五一號前,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16mg/dl,經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九三九每公升毫克(換算式為216mg/dl÷2300=0.0939mg/dl=0.939mg/l)之 張樹東 騎乘WPF─一二○號機車,同向在前行駛,已呈左右偏駛不穩情形,丙○○見此,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行駛,致其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右前車頭追撞機車,致張樹東人車倒地,造成張樹東頭部外傷、腦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委由其配偶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双溪派出所值班員警報案並自承肇事者身分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 右揭 駕車不慎肇事等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而被害人張樹東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復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一份附於相驗卷足憑,事證已甚明確。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據其供明在卷,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又肇事當時係晴天,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罪責甚明,雖然被害人張樹東於右揭時、地,行經肇事路段時,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16mg/dl,此有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其經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九三九每公升毫克(換算式為216mg/dl÷2300=0.0939mg/dl=0.939mg/l),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有關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再依被告丙○○供述,斯時被害人張樹東行車時已呈左右偏駛不穩等語,顯見被害人張樹東行駛時,並未遵守前揭法文規定,而有違同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應認定為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而被害人張樹東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則被告丙○○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丙○○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委由其配偶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双溪派出所值班員警報案並自承肇事者身分而自首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双溪派出所員警丁○○證述「(問:當時你如何查知被告為肇事者?)當時我到現場沒有看到肇事者及被害人只有看到車子,後來值班員警 黃正欽 有用無線電告訴我說丙○○為肇事者,並有請他太太打電話到雙溪派出所,說肇事者為丙○○,而丙○○已經將被害人送到華濟醫院。」等語在卷(本審卷第三十頁),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後能自首坦承其上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過失程度,犯後頗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予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五十六萬元,此有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如上述,是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六時,將彼等收割之農作高梁,載至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四鄰二五一號前之嘉四六線公路上曝曬,占據道路路面達二分之一,妨礙通行,且該處並無路燈,乙○○、甲○○亦未設置反光警示號誌,任由高梁農作置放道路上。翌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丙○○駕駛S六─三一五一號小客車,行經上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張樹東騎駛WPF─一二○號機車,同向在前行駛,突遇乙○○、甲○○置放之農作占據道路致車道突然變窄,機車及小客車均向對向車道閃避,使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頭追撞機車,致張樹東倒地,頭部外傷、腦挫傷死亡,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按。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本件車禍現場,被告乙○○、甲○○占用被害人及被告行向車道,曝曬高梁,占用路面達四點六公尺,路面亦由十點四公尺,縮減至五點八公尺,該處道路並無路燈照明,乙○○、甲○○僅以帆布覆蓋農作,再以並無反光作用之木板豎立在農作前,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彼等二人顯可預見有肇致車禍之危險,竟仍信其不致發生而為之,顯有過失等語,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乙○○、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均辯稱:本件車禍與其曝曬高梁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訊問時,業已供承:「肇事前有一個岔路,對向有一輛車開很快過來,我停住,對向車過後,再往前走,看不很清楚,只看到有一黑影偏來偏去,他偏向左邊,我想從他的右側過去,但是他又突然騎向右邊,所以撞到。我小客車的右前撞到對方,有壓到地上的木棒起來又打到我車的左前,然後我馬上送他到醫院去急救。」等語。揆諸:
1、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二十分警訊時,其係供稱:「::行駛至肇事地點,因天太暗,不慎撞到張樹東因車禍橫躺路中,因路旁有人曬高梁所以我未發現張樹東橫躺路中:。」、「(問:
張樹東所騎乘之輕機車車尾被撞凹你做何解釋?)可能是被人撞的,我並沒有撞到該車。」等語。可見被告丙○○係先於警訊時,僅承認曾於前揭時、地,撞到已發生車禍而橫躺路中之被害人張樹東,係其後於檢察官相驗時,始坦承上開過失犯行。而依常情,被告丙○○若無前揭肇事事實,豈會故意供承不實情節,使已身陷於不利地位,是被告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之前揭供述,應較可採信。
2、再依肇事現場觀之,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確於該岔路口處,留有七點五公尺長度之剎車痕,此有經警補繪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本審卷第五十四頁),此核與其前揭供稱:「肇事前有一個岔路,對向有一輛車開很快過來,我停住,對向車過後,再往前走,::」等語相符,再參之本件事發時,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一時十五分,而其前揭供述,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有如前述,是其供述,距事發時甚短,被告丙○○對於如何肇事等諸般情節之記憶,自為清晰,應無誤認之虞,則綜合前情相互參研,足認被告丙○○於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之前揭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二)又被害人張樹東所騎乘之機車經滑倒後所產生之刮地痕長度,為有十八點五公尺,係位在被告乙○○、甲○○曬高梁處北邊,其距離有一點二公尺長,而其刮地痕之起點係位在曬高梁處起點之東方,兩者相距有三公尺長,至於被告丙○○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車寬則有一點五公尺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本審卷第五十四頁)。
(三)依被告丙○○前揭供述、被害人張樹東經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九三九每公升毫克,及前揭現場情況可見:
1、被告丙○○所看見之「有一黑影偏來偏去」,實係其前方,因被害人張樹東酒醉駕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呈現不穩狀態,而左右偏離行駛之情形。
2、至於「::他偏向左邊,我想從他的右側過去,但是他又突然騎向右邊,所以撞到。我小客車的右前撞到對方」等語:
⑴則被告丙○○既然欲在被害人張樹東所騎乘機車之右側(即南側)
超車,顯見斯時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及被害人張樹東所騎乘之機車行駛之位置,實均已位在被告乙○○、甲○○曬高梁處之北邊,且被害人張樹東之機車位置,距曬高梁處北邊至少一點五公尺以上無訛。如此,被告丙○○始有辦法進行右側超車。
⑵再者,依被告丙○○前揭述,顯見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因被害
人張樹東因酒醉,遽為右側偏駛時,為被告丙○○所駕駛小客車所撞及。至於撞及時,係被告丙○○尚未為超車行為等情,此由被告供承:小客車,係右側撞及等語,而非左側撞及,自可佐證。
⑶至於所謂「::有壓到地上的木棒起來又打到我車的左前,然後我
馬上送他到醫院去急救。」等語,可見,被害人張樹東人車倒地,,係由被告丙○○撞及所造成,嗣於車禍發生後,始再由被告侯丁模所駕駛之小客車壓到地上之木棒灼然,被告丙○○雖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為不同供述,惟揆之供述時間遠近,當依前揭被告丙○○於相驗時之供述距事發時,相距之時間顯然較近,且已與實相符,有如前述,是其嗣後不同之供述,自無可採。
(四)合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實因被告丙○○及被害人張樹東駕駛失當所致,就事發時,兩車位置均已位在被告乙○○、甲○○曬高梁處北邊至少一點五處行駛,有如前述,顯然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乙○○、尤文瑞在上址曝曬高梁等行為,自無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公訴意旨遽為前揭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乙○○、甲○○前揭所為辯解,應屬可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甲○○二人犯有該罪嫌,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柑杏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